关于做好矿产资源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通知
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厅(局)、国土资源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国土资源局: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全面落实《环境影响评价法》及《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进一步指导和规范矿产资源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切实统筹好资源开发与环境保护,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环境保护部、国土资源部现就做好矿产资源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切实加强矿产资源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一)认真落实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有关矿产资源规划时,应根据法律法规要求,严格执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同步组织开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规划编制过程中,应坚持资源开发与环境保护协调发展,及时开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充分吸纳规划环评提出的优化调整建议和减缓不利环境影响的对策措施,强化资源开发合理布局、节约集约利用和矿区生态保护。规划实施后,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将规划环评的落实情况和实际效果等纳入规划评估重要内容;对于有重大环境影响的规划,规划编制机关应及时组织规划环境影响的跟踪评价,将评价结果报告规划审批机关,并通报相应环境保护部门。
(二)分类开展矿产资源规划环评工作。需编写环境影响篇章或说明的矿产资源规划包括:全国矿产资源规划,全国及省级地质勘查规划,设区的市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重点矿种等专项规划。需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矿产资源规划包括:省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设区的市级以上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国家规划矿区、大型规模以上矿产地开发利用规划。县级矿产资源规划原则上不开展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各省级人民政府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三)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环境影响报告书,可由规划编制机关编制,或者组织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机构编制。规划编制机关应加强规划环评的财政经费保障和相关信息资料共享,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质量负责。
二、准确把握矿产资源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基本要求
(四)总体要求。矿产资源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应符合《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总纲(HJ130-2014)》和有关技术规范,立足于改善区域生态环境质量、促进资源绿色开发,完善规划环境目标和原则要求,分析规划实施的协调性和资源环境制约因素,预测规划实施对区域生态系统、水环境、土壤环境等的影响范围、程度和变化趋势,统筹做好规划和规划环评的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优化规划的总量、布局、结构和时序安排,提出预防和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政策、管理、技术等对策措施。
(五)全国矿产资源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应结合相关主体功能区规划、环境功能区划、生态功能区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其他相关规划,综合评判矿产资源开发布局与经济社会、生态环境功能格局的协调性、一致性;预测规划实施和资源开发对区域生态系统、环境质量等造成的重大影响,提出预防或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措施;论证资源差别化管理政策和开发负面清单的合理性与有效性,从源头预防资源开发带来的不利环境影响。
(六)省级矿产资源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应以资源环境承载能力为基础,科学评价矿产资源勘查开发总体布局与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生态安全格局的协调性、一致性;从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矿产资源可持续利用和维护区域生态安全的角度,评价规划定位、目标、任务的环境合理性;重点识别规划实施可能影响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质公园、历史文化遗迹等重要环境敏感区及其他资源环境制约因素;结合本行政区重要环境保护目标,预测规划实施可能对区域生态系统产生的整体影响、对环境产生的长远影响;提出规划优化调整建议和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措施。省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要点由环境保护部会同国土资源部联合制定,另行印发。
(七)设区的市级矿产资源规划环境影响评价。主要是围绕沙石粘土及小型非金属矿等资源的开发利用与保护活动,评价规划部署与区域经济发展、民生改善和生态保护的协调性;预测规划实施和资源开发可能对生态环境造成的直接和间接影响;评价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与矿区土地复垦重点项目安排的合理性,以及开采规划准入条件的有效性。
三、严格规范矿产资源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
(八)规划编制机关在报送矿产资源规划草案时,应将环境影响篇章或说明(作为规划草案的组成部分)、环境影响报告书一并报送规划审批机关。未依法编写环境影响篇章或说明、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规划审批机关应当要求其补充;未补充的,规划审批机关不予审批。已经批准的规划在实施范围、适用期限、规模、结构和布局等方面进行重大调整或修订的,应当依法重新或补充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九)需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矿产资源规划,在审批前由同级环境保护部门会同规划审批机关,在收到报告书30日内召集有关部门代表和专家组成审查小组,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审查小组应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十)审查意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基础资料、数据的真实性;
2.评价方法的恰当性;
3.环境影响分析、预测和评估的可靠性;
4.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对策和措施的合理性和有效性;
5.公众意见采纳与不采纳情况及其理由说明的合理性;
6.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的科学性。
(十一)审查小组的专家应当从环境保护部门依法设立的专家库内的相关专业、行业专家名单中随机抽取,应包括地质矿产、区域生态、环境保护、资源规划等方面的专家,专家人数不得少于审查小组总人数的1/2。环境保护部门对专家库进行动态管理,在更新和补充涉及矿产行业专家名单时,应充分征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意见。
(十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审批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审查意见作为规划审批决策的重要依据。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审查意见不予采纳的,应当逐项对不予采纳的理由作出书面说明,存档备查并告知有关环境保护部门。
环境保护部
国土资源部
2015年12月7日
- 上一篇: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2016/1/28
- 下一篇:省环保厅出台《江西省社会环境监测机构环境监测业务能力认定管理 2016/1/23